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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甲將其所有已登記之 A 屋出租予乙期間中,向乙借用新臺幣 300 萬元。乙於租賃期間屆滿時非但未將 A 屋返還予甲,並於繼續占用 A 屋長達 20 餘年後,主張其符合時效取得規定,請求登記為 A 屋之抵押權人。乙之請求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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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意義
- 依民法 860 條,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 亦即,抵押權前提:債主是不得占有不動產。
- 個案情形:乙未將 A 屋返還,繼續占用 20 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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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取得規定
- 依民法第 769 條,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依民法第 770 條,以所有之意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依民法第 772 條,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 亦即,時效取得不動產要件:
- 和平占有。
- 公然占有。
- 繼續占有。
- 善意:10 年。非善意:20 年。
- 結論:
- 乙主張行使抵押權占有 A 屋。
- 但抵押權不需占有該屋,即使已占有 20 年以上,但請求登記為 A 屋之抵押權人是無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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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
- 〈公職王〉111 年地方特考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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