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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甲所有 A 地一筆坐落於「山坡地保育區」的「農牧用地」,係由乙的先祖於日據時期所承租,該時編定地目為 「林」,臺灣光復後繼續承租,但未定有租賃期限,於民國 100 年 12 月始由乙繼承該租約。嗣於 106 年 12 月,經發現 A 地僅零星分布香蕉等果樹,疑未作農業使用。請問,A 地是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甲得否終止租賃契約,請求乙返還土地?試按土地法等規定分述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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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定義
- 依內政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 1020275696 號令,有關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該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
- 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
-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 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一、二規定之用地。
- 又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所稱耕地比照上開規定辦理;至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係指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上開土地以外之情形。
- 結論:A 地屬於區域計畫法的農牧用地,亦即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的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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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得否終止租賃,請求乙返還土地?
- 依土地法第 114 條,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 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 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 違反民法第 432 條及第 462 條第 2 項之規定時。
- 違反第 108 條之規定時。
- 地租積欠達 2 年之總額時。
- 放棄耕作權利:
- 依土地法第 115 條,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 3 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 甲可主張:乙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而終止租賃。
-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 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 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 結論:甲可主張乙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而終止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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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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