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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甲所有位於某縣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之交通用地 A 地與 B 地,係依法核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但 A、B 地均有二分之一面積種植果樹、另二分之一面積供縣道使用。甲先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出售 A 地,後於 111 年 2 月 1 日出售 B 地,並向縣府稅務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試問,按土地稅法等規定,甲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請分述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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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立法目的
- 依憲法第 143 條,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 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 因此,土地增值稅有以下徵收方式:
- 照價徵稅。
- 免徵。
- 得申請免徵。
- 記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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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3 項立法理由
依司法院釋字第 779 號解釋,增訂第 3 項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尚未被徵收前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說明如下:
- 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無論現況已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均應依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完成使用地之編定,並依該法實施管制。
- 非都市土地得否認定為「公共設施使用」及是否屬「依法得徵收而未徵收」,宜由需用土地人個案認定,明定須經「需用土地人證明」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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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 39 條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
- 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準用之。
-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 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 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本法中華民國 110/5/21 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第 3 項規定。
- 個案情形:
- 甲有非都市土地 A 地和 B 地,皆是核定公共設施。
- A 地是 108/2/1 出售,B 地 111/2/1 出售。
-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3 項是 110/6/23 修法完成。
- 結論:
- A 地出售比修法更早,理應無免徵。
- 如果符合 110/5/21 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第 3 項規定,就可以免徵。
- B 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
- 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
- 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
- 需用土地人證明書。
- A 地出售比修法更早,理應無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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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
- 〈公職王〉111 年地方特考地政解答
- 〈憲法法庭〉釋字第 779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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