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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T 市政府於民國 70 年間為興建公園依法徵收甲所有 A 及乙所有 B 等數筆土地與 A、B 土地上之建物;惟 A 地雖已發放補償費但其地上建物並未補償完竣,另 B 地及建物雖已發放補償費但並未開闢興設。嗣於 111 年間,T 市政府經檢討,發現該徵收案爭議茲事體大,擬有所作為,並初步徵詢民意、研擬對策。請問,該徵收土地核准案有否失其效力?又,T 市政府如決定不再開闢公園,甲、乙得否主張為土地收回權之行使?請按土地法等規定分述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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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目的
- 規範土地徵收。
- 確保土地合理利用。
- 保障私人財產。
- 增進公共利益。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 國防事業。
- 交通事業。
- 公用事業。
- 水利事業。
- 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 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 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 社會福利事業。
- 國營事業。
- 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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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探討
- 個案情形:
- 70 年:徵收甲所有 A 及乙所有 B 等數筆土地與 A、B 土地上之建物。
- A 地雖已發放補償費,但其地上建物並未補償完竣。
- B 地及建物雖已發放補償費,但並未開闢興設。
- 依土地法第 233 條,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之。
- 依土地法第 241 條,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 亦即,A 地不具徵收效力,但 B 地還具徵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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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被徵收後的收回權立法目的
- 防止徵收機關不必要徵收。
- 避免遷延公共事業興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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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市政府如決定不再開闢公園,甲、乙得否主張為土地收回權之行使?
- 依土地法第 219 條,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 5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 依土地法第 219-1 條,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 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及公告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10 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 結論:
- 地政若有每年通知原地主,土地使用情況,到期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 若無,甲乙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10 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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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
- 〈公職王〉111 年地方特考地政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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