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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未定有期限之普通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得否隨時終止地上權?如該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 20 年,當事人是否得請求法院定其存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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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地上權意義
- 普通地上權:
- 依民法第 832 條,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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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地上權規定
- 欠租達 2 年:
- 依民法第 836 條,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 2 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
- 抵押權
- 依民法第 836-3 條,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 1 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
- 依民法第 836-2 條,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 依民法第 836-3 條,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 1 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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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法院定存續時間規定
- 依民法第 833-1 條,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有以下情形,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 存續期間逾 20 年。
-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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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
- 〈公職王〉111 年地方特考地政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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