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111 年試題地方特考地政:先繼承登記後,再遺贈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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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田君死亡後,留下幾筆土地,共有 4 位合法繼承人及 1 位受遺贈人,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 , 說明此時遺贈土地應如何申辦登記?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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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登記的立法理由

  1. 儘速確定每個繼承人的權利範圍:
    • 時間拖延過久,各人的權利範圍未能確定,容易造成使用上及權利上糾紛。
  2. 確認繼承人:
    • 繼承人分散各地、又再次發生繼承情形,勢必造成繼承人的增加,使不動產的權屬關係更加複雜,使用或處分上更容易產生糾紛。
  3. 後代子孫不知有未辦繼承的不動產:
    • 影響土地利用,同時對國家、社會整體土地的利用與管理也有不利影響。

透過土地法第 73-1 條,藉由行政登記來介入繼承登記,加快土地利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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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繼承登記後,再遺贈登記

  1. 繼承登記:
    • 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 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 繼承系統表。
      •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 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 74/6/4 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 74/6/5 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 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前項第 2 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第 1 項第 3 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 1 項第一款、第 3 款及第 5 款之文件。
  2. 遺贈登記:
    •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3 條,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 有遺囑執行人:
      • 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 有遺產管理人:
      • 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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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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