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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試比較土地徵收條例之「區段徵收」(以申請發給抵價地為例) 與平均地權條例之「市地重劃」,當原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 時,兩法規對於抵押權的處理程序與權利轉載機制上有何差異?若因開發致無法達到設定目的或未受土地分配時,權利人得如何主張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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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說明如下:
立法目的:徵收 v.s. 市地重劃
- 徵收立法目的:
- 規範土地徵收。
- 確保土地合理利用。
- 保障私人財產。
- 增進公共利益。
- 市地重劃立法目的:
- 促進都市整體建設發展。
- 提高土地經濟價值。
- 政府可加速公共設施。
- 土地所有權人可透過地籍之交換分合,獲得方整立可建築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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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抵押權處理程序:區段徵收 v.s. 市地重劃
- 區段徵收: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1 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 42 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 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 15 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 發給抵價地:抵價地設定抵押權,並塗銷原抵押權。
-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2 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 申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
- 市地重劃:
-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4 條,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
- 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
-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4 條,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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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達到設定目的或未受土地分配,權利人如何主張?
- 市地重劃:
- 補償:
-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4-1 條,實施重劃未受土地分配者,其原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權利價值,由重劃機關在不超過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予以協調清理。
- 主張時間:
-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5 條,第 63-1 條、第 64 條請求權之行使,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次日起 2 個月內為之。
- 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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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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