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111 年試題高考地政:地籍清理條例立法目的

【目錄】

【問題】

A 市政府依照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土地,得標人得標之後,如何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在標售之後,應檢附那些文件申請發給價金?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回到目錄

【答案】

依土地登記規則,說明如下:

地籍清理條例立法目的

為了處理地籍問題,導致有權利內容不符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

  1. 因人民不清楚法令。
  2. 地政人員法治觀念尚未健全。

地籍清理主要解決問題:

  1. 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2. 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3. 所有權以外土地權利之清理。(如抵押權、地上權、典權、賃借權等)
  4. 限制登記及土地權利不詳之清理。
  5. 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

回到目錄

買賣移轉登記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 登記原因:買賣。
  2. 登記清冊。
  3.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 產權移轉證明書。
  4.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 自然人: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擇一即可。
    • 法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 公司法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
  5.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回到目錄

地籍清理條例修法主要內容

  1. 修正土地權利人得申請發還已登記為國有的土地。
  2. 放寬神明會、寺廟土地的申報清理。
  3. 神明會等權屬不明土地,如:逾期無人申請重新登記,將由縣市政府代為標售,未能標出者,將囑託登記為國有。
  4. 已囑託登記國有的土地,權利人依現行規定,僅能申請按標售底價領取價金。

回到目錄

價金發給原則

  1.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依本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第 4 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第 15 條第 2 項、第 3 項申請發還土地者,除第 18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7 條至第 30 條及第 30-1 條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 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
      • 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 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 繼承系統表。
    • 權利書狀。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2. 前項第 2 款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3. 申請人未能提出第 1 項第 3 款之權利書狀,除本條例第 32 條規定之情形,應依第 27 條至第 30 條規定辦理外,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檢附之事由,註明如致真正權利人受損害,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者,得免予檢附。

回到目錄

【參考資料】

  1. 全國法規資料庫
  2. 〈新北市政府〉[土地代為標售篇] 辦理得標土地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為何?是否應繳登記規費?有無應納稅賦?要辦理實價登錄作業嗎?
  3. 〈公職王〉111 年高考地政解答

回到目錄

覺得答案有問題時,可以在下方留言討論或Email: taishu945@gmail.com

發佈留言

發佈留言必須填寫的電子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必填欄位標示為 *

返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