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規】111 年試題普考地政:許可後,用地變更前應盡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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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甲所有位於 A 縣一般農業區內三筆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地,面積合計 1 公頃),其擬於近日向 A 縣政府申請系爭地之開發許可,則 A 縣政府於受理後應審議之基準(事項)為何?甲於取得土地開發許可後、辦理系爭地使用變更前,應履行那些法定義務?又該等法定義務與系爭地開發許可處分應具有何種關聯性?試按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分述之。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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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依區域計畫法,說明如下:

原訂 2025/4/30 讓國土計畫法生效,一旦生效,即會取代區域計畫法,並與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共同處理土地使用問題,但去年(2026)立法院則讓延後 6 年生效。因此,區域計畫法現行還是存在。

區域計畫法立法理由

  1. 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
  2. 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
  3. 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
  4. 改善生活環境。
  5. 增進公共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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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編定與變更規定

  1. 編定地:
    • 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分區變更:
    • 區域計畫法第 15-1 條,區域計畫法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 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 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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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縣政府於受理後應審議基準原則

  1. 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
    • 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 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 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 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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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後,用地變更前應盡義務

  1. 公設用地分割移轉,並繳開發影響費:
    • 申請開發者依第 1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前:
      • 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 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
      • 該開發影響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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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義務與系爭地開發許可處分的關聯性

  1. 使用者付費:
    • 申請開發許可會造成土地變更使用後,公共設施提供不足,所以開發者負擔土地變更使用,所衍生公共設施的法定義務。
  2. 外部成本內部化:
    • 開發形成外部成本,因此,繳開發影響費是法定義務。成本考量,開發者會自動調整生產數量,或減少外部成本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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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 全國法規資料庫
  2. 〈公職王〉111 年普考地政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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