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規】111 年試題普考地政:代為標售的土地優先購買權及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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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地籍清理條例業已公布施行,其立法目的為何?「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為地籍清理之法定對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該類土地之要件為何?又於執行代為標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其優先順序為何?試按地籍清理條例等規定分述之。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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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依地籍清理條例,說明如下:

地籍清理條例立法目的

台灣光復初期因人民不諳法令。地政機關人員法治觀念未臻健全,致有權利內容不符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為澈底解決上述地籍問題,爰制定「地籍清理條例」。

  1. 立法目的:
    • 健全地籍管理。
    • 確保土地權利。
    • 促進土地利用。
  2. 主要解決之問題:
  • 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 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 所有權以外土地權利之清理。(如抵押權、地上權、典權、賃借權等)
  • 限制登記及土地權利不詳之清理。
  • 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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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政府代為標售要件

  1. 地籍清理條例第 11 條,第 17 條至第 26 條、第 32 條及第 33 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 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 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 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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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為標售的土地優先購買權及順序

  1.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 3 個月。
  2. 前項公告,應載明:
    • 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
    • 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 10 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3. 地籍清理條例第 12 條,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 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
    • 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 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 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4.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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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 全國法規資料庫
  2. 〈雲林縣政府地政局〉地籍清理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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