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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A 地原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同一家族的 8 人共有。壬向庚、辛的繼承人購買而取得應有部分。在壬購買 A 地之前,共有人間雖無書面分管協議,但甲、乙、丙、丁、戊、己、庚、辛 8 人及其繼承人均曾各自占有特定位置興建房屋使用,甲的繼承人甲 1 在 A 地上占有 A1、A2 地上物,乙的繼承人乙 1 占有 A3、A4 地上物,上開地上物均為該家族所稱 「祖厝」 的一部分,自民國 39 年即已存在。壬主張甲 1 及乙 1 無權占有 A 地,起訴請求甲 1 及乙 1 拆除各自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請問壬的請求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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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依民法,說明如下:
壬的請求,無理由
- 依民法第 818 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 依 55 年台上字第 1949 號: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 個案情形:
- 原本:A 地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同一家族的 8 人共有。
- 當時無書面分管協議,但有:
- 甲的繼承人甲 1 在 A 地上占有 A1、A2 地上物。
- 乙的繼承人乙 1 占有 A3、A4 地上物。
- 以上皆為祖厝,民國 39 年已存在。
- 後來:A 地為甲、乙、丙、丁、戊、壬共有。
- 依民法第 825 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 亦即,所有的共有人都可以請求,土地返還,但僅限全體利益。
- 如果是祖厝,且很早就存在,就不算侵害全體利益,所以丙的主張:請求甲 1 及乙 1 拆除各自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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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
- 〈公職王〉115 年高考地政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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