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複習】代書(地政士)遺產及贈與稅法(2026/10/01 更新)

遺產稅立法目的

  1. 社會意義重於財政意義。
  2. 重視平均社會財富之政策效果。
  3. 限制人民繼承過多財產的遺產稅法,達成事前的機會公平。
  4. 適度修正私有財產繼承衍生的不正義。
  5. 贈與稅乃是補足遺產稅不足。

遺贈稅修法重點

  1. 誰受贈誰繳稅:
    • 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特定親屬(含被繼承人配偶、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的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稅者:
      • 遺產稅額:各受贈財產/遺產總額比例計算的遺產稅額。
      • 納稅義務人:各受贈人。
  2. 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
    • 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數額時,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的財產。
  3. 法院判決確定後,補繳遺產稅:
    • 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法院判決確定遺產權屬案件的申報期間及核課期間起算日規定。
  4. 分期繳納不限金額:
    • 刪除:遺贈稅應納稅額在 30 萬元以上,才可申請分期繳納的限制規定。
    • 增訂:繼承人得採多數決方式以遺產中的存款繳稅,以及受贈人申請以遺產抵繳或繳納擬制遺產稅額,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遺產稅徵收對象

  1. 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
    • 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2.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
    • 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

  1. 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第 6 條)
  2. 無繼承人:
    • 遺產管理人,並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負繳納義務,遺產已移轉或滅失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負繳納義務。
  3. 選定遺產管理人:
    • 死亡發生之次日起算 6 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4. 誰受贈誰繳稅:
    • 依第 15 條第 1 項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遺產稅額,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受贈財產為限負繳納義務。
    • 受贈財產已移轉或滅失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負繳納義務,不適用第 1 項規定。
  5. 遺囑執行人:
    • 得由遺囑執行人代第 1 項及前項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繳納遺產稅及申請復查相關事項。
  6. 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起至本法 115 年 8 月 21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死亡事實之案件,被繼承人之配偶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者,適用第 3 項規定。
  7. 立法目的:考量以下因素,取消遺囑執行人:
  • 遺產繼承實務發生遺囑真偽不明。
  • 家(民)事法院裁定遺囑執行人於爭訟確定前不得執行職務。
  •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致遺產價值減損及實質不利於繼承人之情形。

未繳清時,不得移轉

  1.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第 8 條)
  • 分割遺產。
  • 交付遺贈。
  • 辦理移轉登記。
  1. 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
    • 辦理贈與移轉登記。
  2. 例外情形可移轉:
    • 依第 41 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
      • 同意移轉證明書。
      • 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
      • 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
  3.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通知該管稽徵機關,迅依法定程序核定其稅額,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遺產價值

  1. 遺產價值:被繼承人死亡時時價。(第 10 條)
    • 被繼承人如是受死亡之宣告: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
  2. 時價: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 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 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3. 本法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5 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4.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 3-2 條)
    •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第 10-1 條)
    • 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受益人死亡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 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受益人死亡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 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 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 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5. 地上權設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
  • < 5年:1 年地租。
  • 5-10 年:2 倍。
  • 10-30 年:3 倍。
  • 30-50 年:5 倍。
  • 50-100 年:7 倍。
  • >100 年:10 倍。
  1. 永佃權:一年租金 5 倍。(第 32 條)
  2. 典權:典價。(第 33 條)

國外財產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

  1. 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
  2. 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
    • 無使領館: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
    • 扣抵額不得超過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3. 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 15 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 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免稅額上升條文

  1. 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 10% 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第 12-1 條)
    • 免稅額。
    • 課稅級距金額。
    •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 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2. 財政部於每年 12 月底前,應依據前項規定,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所應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
  3. 消費者物價指數:主計總處公布,自前一年 11 月起至該年 10 月底為止。

遺產淨額稅率

  1. 遺產淨額=總額-扣除額-免稅額 1333萬(第 13 條)
  2. 遺產稅稅率:
    • ≦56,210,000:10%
    • 56,210,001-112,420,000:15%
    • ≧112,420,001:20%

擬制遺產

  1. 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第 15 條)
    • 被繼承人之配偶。
    • 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0 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 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2. 起源於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由於繼承人間稅負不公平、扣除額制度不平等,導致聲請人聲請釋憲。
  3. 擬制遺產如何計算?
  • 申報:全體繼承人申報「擬制遺產」及「其他遺產」。
  • 核定:
    • 納稅義務人:全體繼承人(含配偶)。
    • 全案遺產稅額。
    • 擬制遺產應分攤稅額比例。
    • 配偶應負擔之擬制遺產稅額。
    • 全體繼承人應負擔之其他遺產稅額。
  • 徵收:
    • 配偶稅單。
    • 全體繼承人稅單。
  • 遺產稅相關證明書之核發:全案遺產稅額繳清後,稽徵機關應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 全體繼承人稅單已完納,但配偶稅單未繳清,全體繼承人均得就遺產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 稅捐保全:
    • 配偶稅單如有滯欠,其禁止處分標的以擬制遺產、配偶對未分割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及配偶因遺產分割而得之財產為限。
    • 全體繼承人稅單如有滯欠,其禁止處分標的以遺產及全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受贈自被繼承人之財產為限。
  • 強制執行:
    • 配偶欠稅:以擬制遺產及配偶因遺產分割而得之財產為限;如經稽徵機關評估有就配偶對未分割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取償之必要,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5 項準用民法第 242 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 全體繼承人欠稅:以遺產及全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受贈自被繼承人之財產為限。
  1. 配偶未拋棄繼承且未喪失繼承權釋例:
    • 申報:
  • 被繼承人甲於 114 年 1 月 1 日死亡。
  • 繼承人:配偶乙及子女丙、丁、丙。
  • 依限申報:甲死亡時所遺財產。
  • 核定:
    • 遺產總額:5,000 萬。
    • 免稅額+扣除額:3,000 萬【含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500 萬元[(甲剩餘財產5,000-乙剩餘財產4,000)/2]】 。
    • 應納遺產稅額:200 萬元[(5,000-3,000)*10%]。
  • 短(漏)報:
    • 甲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乙現金 500 萬元。
    • 死亡時所遺上市有價證券 1,000 萬元。
  1. 應負擔遺產稅及短報罰鍰
  • 遺產稅額 275 萬:
    • 原遺產總額:5,000 萬。
    • 短報 500 萬現金+有價證券 1,000 萬元=1,500 萬。
    • 新遺產總額:6,500 萬。
    • 原免稅額+扣除額:3,000 萬。
    • 短報 500 萬現金+有價證券 1,000 萬元=1,500 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2=750 萬。
    • 新免稅額+扣除額:3,750 萬。
    • 遺產淨額=遺產總額-免稅額-扣除額=6,500 萬-3,750 萬=2,750 萬。
    • 遺產稅額=遺產淨額X稅率=2,750 萬X10%=275 萬。
    • 配偶負擔受贈現金 21 萬:(以下為四捨五入簡化結果,實際稅單要到元為止)
      • 275X500/6,500=21.15。
    • 子女負擔其他遺產 254 萬:
      • 275X6,000/6,500=253.85。
  • 漏稅額 75 萬:
    • 配偶:21 萬。
    • 子女:54 萬。
  • 短報罰鍰 40 萬:
    • 短報罰鍰=漏稅額X[(現金X0.8 倍+有價證券X0.4 倍)/短報金額
    • 短報罰鍰:75 萬X[(500 萬X0.8+1,000 萬X0.4)/1,500 萬]=39.75 萬。
    • 配偶負擔 11 萬:
      • 短報罰鍰X漏稅額/總漏稅額=40 萬X21/75萬=11.2 萬。
    • 子女負擔 29 萬:
      • 40 萬X54/75 萬=28.8 萬。
  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 子女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給配偶:1,000 萬。
    • 依民法第 1030-1 條:
  • (甲剩餘財產 6,000 萬-乙剩餘財產 4,000 萬)/2=1,000 萬。
  • 不得以配偶受贈現金 500 萬,充當履行民法給付義務之財產。
  1. 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擬制遺產如何計算?
  • 擬制遺產併計遺產總額,核算全案遺產稅額。
  • 因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等事由,配偶而非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
  • 擬制遺產稅額:
    • 不得向配偶開徵。
    • 不得以繼承人為該部分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 不得以遺產(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受贈自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執行標的。

不計入遺產總額

  1. 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第 16 條)
  2. 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3. 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4. 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5. 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6.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 100 萬元以下部分。
  7. 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 56 萬元以下部分。
  8. 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9. 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10. 被繼承人死亡前 5 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11. 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12. 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13. 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14.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第 16-1 條)
    • 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 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 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遺產扣除額

  1. 配偶 553 萬。(第 17 條)
  2. 子女 56 萬。
  3. 父母 138 萬。
  4. 重度身障 693 萬。
  5. 受扶養兄弟姐妹&祖父母 56 萬。
  6. 喪葬費 138 萬。
  7. 繼承農地。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8. 被繼承人死亡前 6 年至 9 年扣除 80%、60%、40%、20%。
  9. 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10.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11. 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1.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 1030-1 條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第 17-1 條)
  2. 擬制遺產:
    • 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於計算前項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數額時,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
  3.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算 1 年內,給付依民法第 1030-1 條規定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5 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4. 前述納稅義務人應實際給付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不得以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作為納稅義務人履行該給付義務之財產。

未申報土地登記移轉前死亡,申報遺產稅

  1. 依民法第 758 條,土地仍屬被繼承人所有。
  2. 遺產總額:
    • 按死亡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3. 扣除額:
    • 繼承人同時負有將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需再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以同額列報扣除額。
  4. 應收債權:
    • 被繼承人出售該筆土地所應取得之價款,如在死亡時尚未收取,屬被繼承人應收債權,應列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贈與價值

  1. 贈與價值: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
  2. 依第 5-1 條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第 10-2 條)
    •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 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 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 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 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課徵贈與稅情形

  1. 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第 5 條)
  2. 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3. 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4. 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5. 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6.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信託行為要課徵贈與稅情形

  1.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非委託人:(第 5-1 條)
    • 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
  2.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委託人:
    • 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
  3.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部分。
  4. 前 3 項之納稅義務人為委託人。
  5. 委託人有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

  1.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第 7 條)
  2. 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 行蹤不明。
    • 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 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3.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 2 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贈與稅稅率

  1. 贈與淨額=總額-扣除額-免稅額 244萬(第 19 條)
  2. 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第 21 條)
  3. 稅率:
    • ≦28,110,000:10%
    • 28,110,001-56,210,000:15%
    • ≧56,210,001:20%
  4. 一年內有 2 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不計入贈與總額

  1. 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第 20 條)
  2. 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3. 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4. 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5.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 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 5 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 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6.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7. 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 100 萬元。
    • 84 年 1 月 14 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 100 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 6 款及第 7 款之規定。
  8. 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 16-1 條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第 20-1 條)

遺產稅申報期限及機關

  1. 期限:(第 23 條)
    • 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算 6 個月內。
    • 由稽徵機關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次日起算。
    • 判決確定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就該財產補申報遺產稅,並按其是否在前述期間內補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起算核課期間。
  2. 申報機關:
    • 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
  3. 立法目的:
    • 考量被繼承人死亡時權屬尚有爭議之財產。
    • 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始與他人發生被繼承人財產權屬爭議。

贈與稅申報期限及機關

  1. 期限:(第 24 條)
  • 贈與人在 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 30 日內。
  • 委託人有第 5-1 條之一應課徵贈與稅情形者:以訂定、變更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
  1. 申報機關:
    • 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中央政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延期申報

  1. 書面延期:(第 26 條)
    • 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本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
  2. 延長期限:
    • 3 個月為限。
    • 例外:
      1.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必要通知申報遺產稅

  1. 1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第 28 條)
    • 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 1 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
    • 限期屆滿前十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
    • 前項通知書應以明顯之文字,載明民法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
    • 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第 1 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
  2. 主動核定:(第 29 條)
  •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 2 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 特殊情形不能在 2 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遺產稅及贈與稅繳納期限

  1. 繳納期限:(第 30 條)
  • 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次日起算 2 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
  1. 延期繳納:
    • 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 2 個月。

遺產稅及贈與稅分期繳納

  1. 書面申請:
  •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
  • 分 18 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 2 個月為限。
  •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納稅捐,未如期繳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27 條規定辦理。
    •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 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
    • 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利息:
    • 依各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遺產稅及贈與稅實物繳納

  1. 應納稅額在 30 萬元以上:
    • 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2. 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3. 本法中華民國 115 年 8 月 21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 3 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4. 第 4 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5. 抵繳限制:
    • 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 ⅔ 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之限制;以被繼承人所遺金融機構存款繳納者,亦同。
    • 但所抵繳或繳納者為依第 6 條第 3 項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不適用之。
  6. 核准延期、分期或一次發單繳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其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遺產稅及贈與稅主動核定稅額

  1. 未依限申報:
  • 該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 2 個月內調查給納稅義務人,限 2 個月內繳納:
    • 未依限申報。
    • 未延期申報者。

取得證明書才能移轉

  1. 繳清證明書:(第 41 條)
    •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
  2. 免稅證明書:
    • 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
  3. 同意移轉證明書:
    • 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或同意以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11-1 條規定之應稅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稽徵機關,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 例外情形:(第 41-1 條)
      • 繼承人為 2 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 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4. 不計入總額證明書:
    • 依第 16 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 20 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5. 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 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

遺產稅及贈與稅短報、怠報金、滯納金

  1. 怠報金:
    • 應納稅額加處 2 倍以下之罰鍰。(第 44 條)
  2. 滯納金:
  3. 短報罰鍰:
    • 所漏稅額處以 2 倍以下之罰鍰。(第 45 條)
  4. 逃漏稅:

遺產稅及贈與稅未繳清前移轉懲罰

  1. 納稅義務人:
    • 違反第 8 條之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或贈與稅未繳清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50 條)
  2. 政府機關或民營機構:
    • 違反第 42 條之規定,於辦理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未通知當事人繳驗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之副本,即予受理者,其屬民營事業,處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其屬政府機關及公有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第 52 條)

贈與稅或遺產稅免稅

  1.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於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
    • 但承受人於承受之日起 5 年內,其承受之土地使用現狀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通報該管稽徵機關追繳應納稅賦。(水利法第 97-1 條)
    • 前項贈與,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依前 2 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繼承人、贈與人或受贈人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送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核發是項證明文件免徵規費。
    • 前項證明文件之核發,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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