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考資料:全國法規資料庫 製圖人:黃昭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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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土地法第 100 條、第 103 條分別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回收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試問:前開法條規定中,所稱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及轉租基地之意涵為何?請詳細闡述之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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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土地法第 100 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 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 承租人違反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 2 個月以上時
- 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 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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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 103 條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 契約年限屆滿時
-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 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 2 年以上時
-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收回自住的判例
以 50 年台上字第 1761 號 的案例,不定期之租賃,同時訂有以出租人確需收回自住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
所謂收回自住,是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即謂租約所訂解除條件業已完成
以 42 年台上字第 981 號的案例,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惟此種收回自住,既僅以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為限,則收回以供出租人與他人共同經營事業之使用,即與僅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者有間,不在收回自住之列
重新建築的判例
以 70 年台上字第 1401 號 的案例,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至出租人收回房屋是由自己重新建築,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他人重建,均非所問
以 64 年台上字第 1387 號的案例,不以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之
以 45 年台上字第 536 號的案例,應以客觀的標準認為有必要之正當理由者為限,始得為之
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以 41 年台上字第 95 號的案例,指以基地或基地一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舴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自難認為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相符
轉租基地
以 52 年台上字第 680 號的案例,不以全部轉租為限,即對於一部份轉租,亦得就全部租賃關係予以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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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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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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