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圖人:黃昭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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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予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另,同法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準此,試問: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完成徵收之土地,若需用土地人未於上開規定之 1 年期間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該土地所有權人可否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534 號解釋意涵,詳細闡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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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土地規則
依土地法第 219 條,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之次日起 5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 6 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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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收回土地規則
依土地法第 219 條,以上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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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534 號的意義
- 依憲法第 143 條,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
- 土地徵收是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
- 原所有權人擁有收回權的原因:
- 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
- 遷延興辦公共事業
- 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是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
- 爭議點:
不能開始使用是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 1 年內,依土地法第 215 條第 3 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土地法第 238 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應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
- 土地法第 219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於上開意旨範圍內,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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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 2023全新改版!地政士歷屆題庫完全攻略【專業科目四合一+國文】→記得這是我的版本,想知老師怎麼寫,請買書
- 全國法規資料庫
- 釋字第 534 條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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