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109 年試題代書(地政士)我的意定監護人是……

參考資料:全國法規資料庫 製圖人:黃昭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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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民國 108 年民法增訂成年人之意定監護,請問:何謂意定監護?會同開具財產清單之人應如何認定?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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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意定監護

民法第 1113-2 條,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意定監護成立條件

  1. 民法第 1113-3 條,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
  2.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 7 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3. 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4.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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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同開具財產清單如何確認

監護人確定

  1. 民法第 1111 條,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3. 民法第 1113-4 條,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 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5. 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 1111 條第 1 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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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 2023全新改版!地政士歷屆題庫完全攻略【專業科目四合一+國文】→記得這是我的版本,想知老師怎麼寫,請買書
  2.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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