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考資料:全國法規資料庫 製圖人:黃昭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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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土地登記機關於接受申請登記案件後,應以土地法等規定為審查,其審查人員尚應於登記申請內簽註審查意見。但對其審查密度,於學理理論上向有所謂實質審查及形式審查之爭辯,請說明該兩者之意涵及審查事項。又,虛偽登記為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所明定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原因之一,試從學說理論之面向說明其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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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德國權利登記制與澳洲托崙斯登記制之優點,融合成一種新的權利登記制度
土地登記法令,以民法及土地法為主:
實質審查 v.s 形式審查
| 實質審查 | 形式審查 | |
| 意涵 | 登記機關在審查登記案件時,除了法定程序及文件等,進行形式審查,還需權利義務的真偽進行實質審查 | 登記機關在審查登記案件時,僅針對法規所規定形式審查,不計較權利義務發生原因、事實等 |
| 審查事項 | 1. 申請登記事項真偽? 2. 是否有違法或禁止規定? 3. 所附文件真偽? 4. 是否有管轄權? 5. 申請人是否適格?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等? | 1. 是否有管轄權? 2. 是否有登記資格? 3. 文件是否完備?合乎規定? |
由於民法、土地法,依法登記且具有效力,實質審查較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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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偽登記
- 依土地法第 68 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 由上可知,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原因為:
- 登記錯誤
- 登記遺漏
- 虛偽登記
- 虛偽登記意義:
- 知道:地政人員明知登記文件不實,還是登記
- 故意:地政人員對於虛偽事項看不到,還是登記
- 不知:地政人員不知有虛偽事項,還是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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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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