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圖人:黃昭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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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土地徵收制度中有所謂的收回權機制,請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說明收回權消滅的原因為何?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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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依土地徵收條例,說明如下:
收回權意義
被徵收土地,除了區域徵收比較特殊外,發生某些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 20 年內,可以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補償價額,收回土地。
收回權是憲法第 15 條的延伸,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立法目的是防止政府利用不當名義,濫用公權力,保障人民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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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請求收回權的原因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 20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 219 條之規定:
-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 3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 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 5 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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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權消滅
- 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並沒有繼承人。
- 沒有在徵收公告 20 年內提出申請。
- 逾期沒有繳回原受領的徵收補償價款。
- 需用土地人把使用土地狀態已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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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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