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圖人:黃昭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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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甲母與長子乙同至 A 公證人事務所辦理意定監護契約公證,約定甲受監護宣告時,乙允為擔任監護人。後次子丙知悉此事,乃偕同甲母至 B 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甲受監護宣告時,由丙擔任監護人的契約公證,A、B 兩公證人分別於辦理公證完成後 5 日、10 日以書面通知甲住所地的法院。當甲受監護宣告時,請問法院應指定何人擔任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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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依民法,說明如下:
意定監護立法目的
本人(委任人)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 7 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通知法院之目的,在使法院知悉意定監護契約之存在,此項通知及期間之規定,乃為 訓示規定,倘公證人漏未或遲誤 7 日期間始通知法院,並不影響意定監護契約有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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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說明
- 依民法第 1113-3 條,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 因此,雖然時效通知法院不同,但 A 和 B 公證人都屬於有效的契約。
- 但甲母先和乙長子做意定監護契約,再和次子丙做第二次意定監護,因為受任人不同,監護內容有不同,因此有牴觸。
- 依民法第 1113-8 條,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因此會被法院認為甲母撤銷乙長子意定監護契約。
- 結論:B 公證人的意定監護契約是有效的,法院會依契約指定丙是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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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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