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規】113 年試題代書(地政士)要向誰申請簽證?

製圖人:黃昭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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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某地政士,為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擬申請簽證人登記,試問其應符合那些資格規定,方得申請?應向何單位申請?又那些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請依地政士法規定說明之。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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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依地政士法,說明如下:

簽證人立法目的

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本法。

由於契約或協議,可能多達上千萬的交易,因此國家考試通過的地政士可以執行地政士的工作,但簽證人在查明簽訂人真偽後,等同是契約或協議簽證後,地政機關免重複查核。

因此,辦理簽證業務要先繳 20 萬保證金作為簽證基金。若使當事人受損害,簽證人要負損害責任,未能完全賠償,簽證基金以 400 萬代為支付,之後會由地政士公會全聯會對簽證人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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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證人登記資格積極要件

  1. 地政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記,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
    • 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者。
    • 最近 5 年內,其中 2 年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
    • 內政部一定金額是金門縣、連江縣、臺東縣、花蓮縣、澎湖縣為 30 萬元,其他縣(市) 35 萬元,直轄市為 40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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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證人登記資格消極要件

  1.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申請簽證人登記;已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 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
    • 曾有第 22 條第 2 項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
    • 曾依第 44 條規定受申誡以上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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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辦理簽證事項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1. 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之繼承登記。
  2. 書狀補給登記。
  3. 依土地法第 34-1 條規定為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4. 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5. 須有第三人同意之登記。
  6. 權利價值逾新臺幣 1,000 萬元之登記。
  7.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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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1. 全國法規資料庫
  2. 〈內政部地政司〉地政士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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