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圖人:黃昭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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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某地政士,為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擬申請簽證人登記,試問其應符合那些資格規定,方得申請?應向何單位申請?又那些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請依地政士法規定說明之。
(歷屆試題可在考選部查詢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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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依地政士法,說明如下:
簽證人立法目的
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本法。
由於契約或協議,可能多達上千萬的交易,因此國家考試通過的地政士可以執行地政士的工作,但簽證人在查明簽訂人真偽後,等同是契約或協議簽證後,地政機關免重複查核。
因此,辦理簽證業務要先繳 20 萬保證金作為簽證基金。若使當事人受損害,簽證人要負損害責任,未能完全賠償,簽證基金以 400 萬代為支付,之後會由地政士公會全聯會對簽證人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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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證人登記資格積極要件
- 地政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記,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
- 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者。
- 最近 5 年內,其中 2 年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
- 內政部一定金額是金門縣、連江縣、臺東縣、花蓮縣、澎湖縣為 30 萬元,其他縣(市) 35 萬元,直轄市為 40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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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證人登記資格消極要件
-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申請簽證人登記;已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 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
- 曾有第 22 條第 2 項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
- 曾依第 44 條規定受申誡以上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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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辦理簽證事項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 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之繼承登記。
- 書狀補給登記。
- 依土地法第 34-1 條規定為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 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 須有第三人同意之登記。
- 權利價值逾新臺幣 1,000 萬元之登記。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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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
- 〈內政部地政司〉地政士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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