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圖人:黃昭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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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甲、乙、丙、丁、戊、己 6 人共有 A 地,於民國 36 年 6 月辦理總登記,甲、乙、丙、丁、戊、己每人的應有部分均為 6 分之1,丙、丁、戊三人在 A 地上各自蓋 B1、B2、B3 房屋,各自使用的基地面積大致符合丙、丁、戊三人各自的應有部分,甲、乙和己都未干涉。甲、乙、丙、丁、戊、己的應有部分之後都由其各自繼承人所繼承,丙、丁、戊三人的繼承人為丙 1、丁 1、戊 1,各自繼承了丙、丁、戊三人在 A 地的應有部分及 B1、B2、B3 房屋所有權,己的 A 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己 1、己 2、己 3、己 4 所繼承,各繼承應有部分 24 分之 1。民國 107 年 7 月,己 1 將其應有部分 24 分之 1 出賣並辦理移轉登記給庚,庚於民國 108 年 6 月以丙1、丁1、戊1 三人為被告,請求法院命被告拆除B1、B2、B3 房屋,將 A 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請問法院應如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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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依民法說明如下:
本案情形
- A 地是民國 36 年總登記,甲、乙、丙、丁、戊、己都是所有權人,每人應有部分 ⅙ 。
- 丙丁戊各自蓋房屋,分別為 B1、B2、B3,大致符合基地面積和應有部分,但甲、乙、己當時並未干涉。
- 直到民國 107 年 7 月,己的四個繼承人,己 1、己 2、己 3、己 4,每人應有部分 1/24 ,己 1 賣給庚,並登記完成。
- 民國 108 年 6 月,庚控告丙1、丁1、戊1,主張要求拆屋還地給全體共有人。
- 依民法第 818 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也就是,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
- 亦即 A 地,是屬於默示分管契約,這是屬於債權契約,不須以書面為之。
- 距離土地總登記已 72 年,當初甲、乙、己當時並未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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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主張拆屋還地給所有人
- 依釋字第 349 號,如果庚(受讓人)是善意第三人,不知道 A 地的歷史,不知共有人之間的分管契約,那這個分管契約是沒有拘束力。
- 雖說依民法第 826-1 條,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 820 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但因這條文是 2009 年 7 月 28 日修訂,因為不溯及既往,所以應以釋字第 349 號為主。
- 假設庚是知道這個分管契約,這個效力就及於受讓人庚。若庚是不知道這個分管契約,庚可以依民法第 767 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請求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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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 全國法規資料庫
- 全國補習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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